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松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某,住松原市。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盗窃、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宁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宝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导致部分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