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刑终1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东,乾安县人,捕前住乾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艳辉,乾安县人,捕前住乾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王海东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艳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乾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东、王艳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4年3月10日,经被告人王艳辉介绍和斡旋,被告人王海东冒名王某甲,借用前郭县查干湖湖西野生鱼销售部之名,以该销售部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乾安县兴农测土配方肥生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某某在乾安县安字镇签订供肥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贝德丰牌化肥500-800吨,每吨3 350元,交货地为前郭县额如乡农副产品合作社。在合同草拟过程中,王艳辉明知王海东冒名王某甲而帮助隐瞒。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约交付价值人民币793 716元的贝德丰化肥240.52吨,因未收到任何货款而停止供货,已交付化肥被王海东低价顶账给他人或低价卖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60 220元并返还给张某某。
二、诈骗事实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海东谎称自己能给刘某甲朋友王海明的孩子办工作,骗取刘某甲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东之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王艳辉之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海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对合同诈骗犯罪事实辩解没有以欺骗方式签订合同,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王海东购进化肥质量不合格,没能及时给付肥款,主观上故意占有欠款不明显,认定被告人王海东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艳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隐瞒王海东真实身份介绍给张某某,是为了促成王海东与张某某签订供肥合同,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与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经连襟刘某乙联系认识王艳辉,王艳辉给我介绍年销售化肥几千吨的老板。我和王艳辉到松原汉庭宾馆与自称是前郭县政法委干部的王某甲见面,王某甲对我说其亲属是扶余市政法委书记姚政武,给联系前郭县额如乡2 000吨化肥补贴,王艳辉也对我证实了王某甲身份,经协商我和前郭县查干湖湖西野生鱼销售部负责人王某甲签订了500-800吨贝德丰化肥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先后给王某甲往前郭县额如乡成祥农业合作社拉了七车价值人民币811 724元的240.52吨化肥,结款过程中,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拒付肥款,我看见王艳辉手机短信后知道王某甲就是乾安的王海东。
2.被告人王海东供述:2014年2月份,王艳辉给我介绍卖化肥的张某某,我和张某某见面前,因我在乾安名声不好,告诉王艳辉不能说我是王海东,要以做查干湖鱼买卖的王老板身份介绍给对方,否则买肥的事就整不成了。经王艳辉介绍,我和张某某在松原汉庭宾馆达成购肥口头协议,正式签购肥协议时,张某某让我找个企业或个人担保,我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和王某甲给我的授权委托书都给张某某看了,张某某同意我以前郭县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湖西野生鱼经营部负责人王某甲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购肥合同。签订合同后,我共接收7车化肥,于某某将6车肥送到王某乙合作社,于某某让长岭王某丙从王某乙合作社拉走1车40吨肥,我给于某某打电话让王艳辉拉走10吨肥给贾某某,顶还贾某某33 500元欠款。我让王艳辉往鹿场拉走1车37吨肥,其中张某某拉走15吨肥,王艳辉往鹿场拉走22吨,卖了13.5吨,剩下的8.5吨肥,我让王某乙拉回合作社。王艳辉卖出的肥款,我让王艳辉付运费和还葛二彪子欠款了。进来的肥有2车是陈肥,5车新肥质量不合格,经张某某同意,将购进的陈肥以每吨2 500元,新肥每吨2 200元价格卖出,我将卖出的化肥款用于偿还欠款和处理个人费用了。
3.被告人王艳辉供述:王海东对我说要整肥,我通过刘某乙联系张某某,王海东与张某某见面前,王海东让我以查干湖野生鱼销售部法人王某甲的身份介绍给张某某,并承诺他和张某某把这笔化肥买卖做成,用结算回来的化肥款把他欠贾某某27万元钱全都还上。为了让王海东偿还贾某某欠款,我将王海东以王某甲身份介绍给张某某。张某某听了王某甲介绍其是政法委干部、警风警纪监督员,姐夫的弟弟扶余政法书记姚政武给要了2000吨化肥指标,外甥姑爷前郭县公安局都叶东担保,能把卖出的肥款收回来,做买卖每年挣几十万元钱,还可以用查干湖野生鱼营业执照作担保等条件。我知道王海东在乾安名声不好,做买卖不讲信誉欠钱不给,当张某某询问我王海东情况时,我隐瞒了王海东真实情况和身份,向张某某介绍王某甲是警风警纪监督员,挂职在交警队,经营野生鱼每年没少挣钱,希望促成王海东与张某某的化肥买卖,我心里已经意识到王海东在欺骗张某某。王海东以王某甲身份与张某某起草购肥合同,当我得知王海东和张某某签了购肥合同,张某某给王海东拉化肥后,王海东让我帮助卖肥收现金。在前郭县东白因花加油站拉走了22吨肥送到鹿场刘某乙家,刘某乙以每袋125元价格卖了13.5吨化肥,王海东让王某丁将剩下的216袋肥拉走了,通过刘某乙卖出的肥款,王海东让我结算运费、还我和葛二彪子的欠款。我通过王海东联系长岭王某丙,从王某丙那的40吨肥中给贾某某拉走10吨,抵偿王海东欠贾某某欠款。
4.证人于某某证言:王海东欠我21.4万元钱才给我拉肥。卖肥前,王海东给我打电话说通过合作社卖肥找人能办出补贴,我找人问了办不了。王海东让我到汉江宾馆,王海东给我介绍化肥厂的张总,让我说明办理化肥补贴事情,我对张总说化肥补贴正在办理,能不能办下来不一定。我共接过王海东5车肥,王某乙合作社买了4车化肥,(第1车是26.52吨,第2车30吨,第3车40吨,第4车40吨)王某丙拉到长岭卖一车化肥,(第5车40吨)王海东让王艳辉从王某丙拉的化肥里拉走了10吨。前2车56.52吨化肥是陈肥,王海东同意其定价别整低了,王某乙按每吨1600元和1800元的价格卖的,后2车新肥拿去化验了,含量也不合格,王海东同意我们定价,王某乙按每吨2500元和2300元价格卖的肥,第5车肥王某丙按每吨2800元价格卖的。卖出的肥款其通过银行给王海东汇款28万元左右,王某丙的肥款7万元直接给王海东了。
5.证人王某丙证言:于某某让我接过王什么东的一车40吨化肥,王什么东打电话说厂家收回10吨化肥让王二拉走并垫付运费1万多元,化肥不赊,就是卖现金,也没有给我定价格。30吨化肥,我通过在长岭县巨宝镇左克村住的内弟大鹏,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卖给当地的村民,感觉使用效果很好,打算明年还想卖这个肥。卖了84 000元,挣了1 000元钱,将肥款7万元在前郭县新宇祥和苑小区的大门口交给王什么东。王什么东买我捷达车交5000元定金没有此事。于某某让我通过银行汇款和给付现金方式,共给王什么东大约10万多元钱。
6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额如乡波拉户村书记,在村里开了一家前郭县额如乡成祥农产品加工购销合作社。通过于某某接的王海东4车化肥,2车26.5吨和30吨的陈肥,2车40吨和42吨的新肥,我弟弟王某丁在乾安县鹿场还拉回来216袋化肥。26.5吨陈肥以每吨1500元卖给村民,化肥款是39 750元, 30吨陈肥以每吨1600元卖给村民,化肥款是48 000元, 40吨和42吨新化肥以每吨2000元卖给村民,化肥款共计164 000元,鹿场拉回的216袋化肥,于某某让王某丁拉到于某某父亲家60多袋,剩下的150左右袋化肥也在我们村卖了。我和于某某算过化肥款是261 200元,我付给于某某化肥款186 200元,于某某让我通过银行卡打给王海东化肥款24 000元,我弟弟王某丁去银行办的,我将赊出的化肥款44 720元交给公安机关。
7.证人王某丁证言:王某乙是我大哥,王某乙让我给王某甲汇二次款共计人民币24 000元,收款人是王海东。王某乙让我去乾安鹿场拉回216袋化肥,于某某让我将60多袋化肥卸到于某某父亲家,剩下的150多袋化肥都拉回王某乙合作社。
8.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和张某某是连襟。 2014年3月份,王艳辉和我说他的朋友王某甲,亲戚在政法委上班,能整到化肥指标,而且数量很大,现在需要购买大量化肥。我将王艳辉介绍给张某某认识,在王艳辉招待所,王艳辉和张某某说王某甲的亲戚在政法委,能整到化肥补贴指标,需要购买大量的化肥,化肥落地先付给百分之五十的化肥款,等种完地再付给百分之二十化肥款,等到秋再给剩下的百分之三十的化肥款。王艳辉和张某某开车去松原见那个王某甲了。王艳辉给我拉过22吨贝德丰化肥(550袋)到鹿场,王艳辉让我以每袋125元价格卖,我帮他卖了334袋,剩下的216袋化肥让王艳辉派来的王某丁拉走了。
9.证人刘某丙证言: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合作社帮他卖肥,让我到松原看看签合同。王艳辉开车拉着张某某到松原接的我到一家律师事务所,张某某给我介绍卖肥的王老板,他叫王某甲,当时合同是张某某和王某甲口述的,我帮他俩草拟的,拿到打印社打印出来的,当时他俩是在松原汉庭宾馆房间里签的字,签字时我和张某某、王某甲、王艳辉在场。过了2天在张某某公司,王某甲和张某某把合同进行修改,王某甲和张某某重新签的合同双方盖的章,当时我和王某甲、张某某在场。我不知王某甲还有其他名字,他始终以王某甲介绍自己,说过在工商局注册一家查干湖野生鱼经营部,是他妹妹开的,也叫王某甲,帮他卖肥到合作社国家给补贴,便宜卖给农民,挣的就是补贴钱。
10.证人贾某某证言:王艳辉是我姨夫,通过王艳辉认识王海东,王艳辉对我说王海东是政法干部,警风警纪的监督员,做鱼买卖,一年能挣七八十万元,我借给王海东27万元钱,用一年就还,现在王海东也没有还钱。王艳辉和王海东说过给我拉肥还欠款,始终没有给我拉过肥。
11.证人姚某某证言:我是扶余市政法委书记,王海东是我哥姚正华的小舅子,王海东从来没有找过我联系关于化肥补贴这件事。
12.证人王某甲证言:王海东借本人楼房抵他外债无处居住,为了要回钱和王海东临时居住,营业执照放在共同住所内,他何时拿走何时拿回,在外做了什么,我都不知道。
13.证人都某某证言:王海东是我舅丈人,王海东找过我帮他卖肥,我担心他的化肥质量不好,没帮他联系卖肥这件事。王海东没有其他的名字。
14.证人葛某某证言:王海东欠我钱,通过王艳辉分二次还我14 000元钱,没有给王艳辉出收据。
15.证人刘某丁证言:我是货车司机。在2014年春天,从山东东营拉一车37吨化肥到英台附近加油站,货主给我打电话说来一个车卸一部分,剩下的拉到乾安县鹿场一个小卖店都卸了,一个高个子,四十多岁的人给我一万多元钱的运费。
16.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湖西野生鱼经销部经营者是王某甲。
17.乾安县兴农测土配方肥生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交到松原市公安局的举报信,证明张某某因王海东诈骗一事向松原市公安局举报的具体情况。
18.供肥合同,证明甲方乾安县兴农测土配方肥生产销售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与乙方前郭县查干湖湖西野生鱼销售部法人王某甲签订的供肥合同,规定质量、品种、数量、价格、供货日期、付款方式等。
19.贝德丰(东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乾安县兴农测土配方肥生产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证明交货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前。
20.化肥明细表,证明张某某向王海东提供化肥共计240.52吨,总金额是811 724元。
21.出库单,证明张某某发货给王海东化肥的时间、数量、价格情况。
21.货物运输协议,证明王艳辉以王某甲的身份在货物单上签的字。
22.货车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有明确货车司机给王海东拉肥。
23.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东营贝德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缓释复合肥经检验合格。
24.汇款单凭证,证明于某某支付王海东化肥款。
25.张某某提供王艳辉的电话短信息,证明王艳辉妻子催促王艳辉,利用王海东骗张某某化肥偿还王海东借贾某某的欠款。
26.王某乙赊销化肥款明细,证明赊出的肥款44 720元。
27.收条,证明王某丁从刘某乙处拉走216袋化肥。
28.借据,证明王海东于2012年2月22日向贾某某借款人民币27万元本金,月利息2分,担保人是王艳辉。
29.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乾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扣押证据持有人于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存根3张,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存根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存根4张,货物运输协议存根1张。
30.扣押及返还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刘某乙提交人民币15 5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扣押提交人王某乙化肥款44 720元,上述款项分别返还给张某某。
31.于某某提供的其与王海东之间通信的短信息,证明王海东和于某某约定的化肥价格为3 250元每吨。
32.王海东的到案经过,证明乾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聂翼彪、范超于2014年9月16日将王海东传唤到乾安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
33.王艳辉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9日,王艳辉主动到乾安县公安经侦大队投案。
34.王海东、王艳辉的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王海东、王艳辉无前科劣迹。
35.王海东、王艳辉的户籍信息,证明王海东、王艳辉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
36.价格鉴定书,证明经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的价格3 300元每吨乘以240.52吨等于793 716.00元。
综合以上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海东冒用前郭县查干湖湖西野生鱼销售部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身份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购肥合同,将购进的化肥低价销售,用于偿还欠款和处理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艳辉明知王海东的行为是欺骗被害人张某某,为了让王海东偿还其担保的欠款,而隐瞒真相,帮助介绍,促成王海东以王某甲的身份与张某某签订购肥合同,帮助被告人王海东骗取张某某价值人民币793 716元的240.52吨贝德丰化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审判决认定诈骗的事实与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8月19日,王海东说能给我孩子安排武警边防工作,需要先付3万元去沈阳的费用,孙某某负责办理,让我往孙某某的卡里汇3万元钱。
2.被告人王海东供述:刘某甲找我给孩子安排工作,我找来孙某某冒充为具体办事人,让刘某甲往孙某某卡里打了3万元钱,我将3万元钱分二次支出来,用于做买卖用了。
3.证人孙某某证言:王海东说给别人安排工作,往我银行卡里打了3万元钱,王海东从卡里将钱取出,并让我假冒陈辉的战友和刘某甲见面,说能把对方上军校的事办成。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安排工作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0 000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3 716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民币30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王艳辉明知王海东利用签订合同实施诈骗行为而帮助隐瞒,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海东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艳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东对诈骗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东及辩护人提出,签订合同是真实的,主观上故意占有欠款不明显,被告人王海东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艳辉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海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二、被告人王艳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三、被告人王海东违法所得人民币763 496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33 496元,返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0 000元。
上诉人王海东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无异议;认定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合伙卖化肥,自己没有收到化肥款,自己只是挣提成钱;因张某某提供陈肥,其同意将肥低价赊出去的;自己拉走20吨化肥顶账一事存在,但与张某某约定用酒顶化肥款。综上,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王艳辉的上诉意见为,我和王海东事先没有商量骗钱,签合同时自己没有在场,同时没有得到钱款,认为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海东所提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合伙卖化肥,自己没有收到化肥款,自己只是挣提成钱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卷宗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海东冒用前郭县查干湖湖西野生鱼销售部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身份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购肥合同,将购进的化肥低价销售,用于偿还欠款和处理费用。其上诉意见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故对其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海东所提被害人张某某同意低价赊肥、用酒顶化肥款的上诉意见。经查,其上诉观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并且其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故对其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艳辉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艳辉明知王海东的行为是欺骗被害人张某某,为了让王海东偿还其担保的欠款,而隐瞒真相,帮助介绍,促成王海东以王某甲的身份与张某某签订购肥合同,帮助被告人王海东骗取张某某化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其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3 716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民币30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艳辉明知王海东利用签订合同实施诈骗行为而帮助隐瞒,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海东、王艳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宜兵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丛 峰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