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2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暂住长春市临河街经开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浩,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临河街经开一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骥,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某某山庄的水池旁玩水枪时,将水喷到在此洗水果的李某某身上,李某某及其丈夫被害人张某某因此与杜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遂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将张某某打倒。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得知李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将张某某打致轻伤的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在得知对方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有可视为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