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3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松刑终字第146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3日被逮捕。

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学、龚延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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