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席国明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3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松刑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站乡新和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永和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

董某甲、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其母亲)。

董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委托代理人董新宁,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号货车司机),捕前住双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已被判处缓刑。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克广,总经理。

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与人民路交界处北50米路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号货车车主),现住双城市公正乡贤邻村二委。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蒙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隆福村。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董某某等六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席某甲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董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及董某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新宁,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波,被上诉人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2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席某甲夜间驾驶装载超载的×××号货车,由黑龙江省双城市去吉林省通榆县,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4km处,在与停驶的由张某甲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过程中,安全视距不良、未能减速慢行、鸣喇叭示意,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不足,将车撞至前方道路行车道内由徐某某醉酒后驾驶临时停车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上,同时将在捷达车南侧道路行车道内因发生争执而停留的行人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撞上。致董新野重度颅脑损伤、右上肢及双下肢骨折、大量失血于事故现场死亡,刘可亲四肢严重碾挫伤、创伤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徐某某损伤。经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席某甲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为×××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人席某甲具有B2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系帮助马某某驾驶车辆。×××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害人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户籍身份为农业人口,刘可亲现居松原市生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席某甲及亲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自愿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和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可亲、董新野各获赔偿人民币25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减除预留额1万元后,各待受偿5万元)并当即履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对被告人席某甲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调解协议现已制作笔录入卷。

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席某甲供述:2015年2月24日8时许,我帮我舅家表哥马某某开他的×××货车从双城出来去吉林松原那边送化肥,半夜12点左右,沿扶余至松原公路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井子东边不远处出事地点附近,看见前面四五十米地方有车灯,不确定是行走还是停着的,当行至六七米远时,发现前方有一辆捷达车在北侧机动车道内停着,亮灯那车是一个停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的微型车,两车并排停着,两车之间大约站着六七个人,我急忙刹车往右躲,当时已经躲不开了,就把捷达车撞上了,我车停下了,我和车上马某某还有他媳妇都下车了,看见一个人倒在我车中间南侧车底下,被车轧上已经死了,车后边六七米远位置还躺着两个人,这时就打110报警了,有几个人把车后方躺着的其中一个人抬到微型车上拉走了,另一个人自己起来走了,去哪不知道,当时我接三井子交警中队电话了。不一会交警中队警察就来了,我就在警车上呆着了。微型车头朝东,捷达车头朝西,都在机动车道内并排停着,间隔1米远左右。我有B2驾驶证,×××号货车在山东那有强险,当时我车速四十公里每小时左右,车上拉的化肥,具体多少不知道。同意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被害人。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5年2月24日晚上11点多钟,我开买李鹏没过户的×××号捷达轿车拉着董新野从大草房屯出来往二龙乡走,从路口要上301省道时,看见从西边开来一辆微型车离路口挺远的,我就左转弯直接往301省道上上了,上公路时车速挺慢的,我刚转过来微型车就到跟前了,那微型车就停在车道内了,我听到有人骂,说我怎么开的车,几个人就从微型车上下来了。我就把车停在路面北边,开着大灯没熄火,两车距离五六米远,接着董新野就下车了,跟那几个人吵吵起来了,不一会,我就听见咣当一声,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醒过来的时候,我也记不清我是在车上还是在地下了。我自己去的三井子医院,后来去松原中心医院了。我在车下了,微型车下来的几个人还有董新野在吵吵过程中都站在我车左后(捷达车南侧)车道内。

3.证人马某某证言:×××号货车是我买宋政国的,没过户,有交强险。2015年2月24日晚上我和我媳妇还有我表弟席某甲开车从双城市出来往松原那边的通榆送40吨化肥,到扶余至松原公路界时我让席某甲给我开车了,我去后排卧铺上躺着。走着我听见我媳妇喊快刹车,前边有人。我坐起来就看见前方有一辆捷达车开着前大灯停在北侧路面机动车道内,那捷达车南侧车道内还站着好几个人,接着我车就撞捷达车上了,车停下我们就下车了,看见撞三个人,车底下趴着一个、车后方躺着两个,道南侧机动车道内还停一辆微型车。

4.证人赫某某证言:×××号货车是我家的,2015年2月24日半夜12点钟左右,在往通榆县送40吨化肥时,我在副驾驶位置,席某甲开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我看见前方有一辆车,灯非常亮,看不准什么车,是停着还是行驶着,我就和席某甲说慢点开,接着就看见前方有一辆白色捷达车头朝西开着大灯,没设警示标志停在北侧机动车道内,也看见微型车头朝东停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的,两车横向距离二三米远,那轿车的南侧车道内还站着七八个人,我就说前方有车、有人,赶紧踩刹车,我丈夫马某某也在后边(卧铺上)坐起来了,这时车就刹不住了,前部直接撞捷达车尾部上了,然后车就停了,下车后看撞三个人,车底下有个人在地上趴着,车后方有两个人。打电话报警后我们就在车附近站着,不一会交警队警察就来了。

5.证人张某甲证言:2015年2月24日晚上,我开自己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拉着在三井子一起吃饭喝酒(我没喝酒)的刘可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李某甲、高某某、刘连峰对象(李某乙)共8个人回新站乡新和村,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将近十二点钟左右,快到六井子路口处时,看见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左转弯要上公路,我减速晃了两下大灯,那轿车也没减速左转弯就上公路了,我连忙踩刹车往右躲躲开了。这时我车在公路南侧机动车道内打着近光灯和雾灯停下了,那轿车开着大灯头朝西在公路北侧路面机动车道内也停下了,两车横向距离两米远左右,我打开车窗对捷达车说了句:你会不会开车,多悬没出事。那捷达车司机说啥我没听见。后来那捷达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人和司机还有我车上的人就下车了,在捷达车南侧路面车道内争吵。大约二三分钟时间,看见东边驶来一辆货车,我就喊来车了赶紧躲,我一边喊一边往公路南边跑,到我车后边就听见咣的一声,我回头看见那货车把捷达车撞走了,在货车后边地下躺着两个人,一个是捷达车上的人自己坐起来了,一个是刘可亲,伤的挺重,不能动了,货车底下还趴着一个人,好像死了。后来把刘可亲抬我车上拉松原中心医院了,没抢救过来死亡了。

6.证人张某乙、刘某乙、刘某甲、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证言证明:六证人均系×××号微型车上乘人,内容基本与张某甲证言相符,证明事故地点,事故发生时×××号捷达轿车与×××号微型车相向停在公路各自行车方向的机动车道内,横向间距二三米远,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等人因行车纠纷在两车之间路面中线北侧、捷达车后方南侧行车道内产生争执,后捷达车及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被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号货车撞上。

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被害人刘可亲是其弟弟,2015年2月24日半夜在中线公路小二井子村附近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松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董新野是其儿子,2015年2月24日半夜在301省道六井子路口处附近因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

9.×××号货车信息查询单、称重记录,席某甲、徐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分别证明:×××号货车为琴岛牌,发动机号50604425,核定载质量24615kg,空车重 14870kg、车货总重54860kg。席某甲B2准驾车型,徐某某C1准驾车型。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被害人董新野、刘可亲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三份证明:事故现场位置,路况、事故现场等情况;董新野因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右上肢及双下肢骨折、大量失血于事故现场死亡,刘可亲因事故致四肢严重碾挫伤、创伤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时间、地点及×××号货车同时将违规临时停车的×××号捷达轿车及在路面行车道内发生争执的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撞上,认定被告人席某甲夜间驾驶装载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会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徐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在道路上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被告人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1.被告人席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自然人身份,符合承担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无前科劣迹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席某甲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于事故处理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行为。

12.被害人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及证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单证明:上述当事人自然人身份等信息。

13.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告人席某甲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和董某某等自愿协商和解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马某某及席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董新野、刘可亲诉讼权利人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25万元(已履行),×××号货车强制保险理赔金两方各待受偿5万元(预留徐某某份额外余额约10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席某甲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14.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董新野、刘可亲户籍证明,刘可亲社区居住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分别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家庭关系、地位及被害人生前法定被抚养人口等事实,刘可亲自2008年居于松原市生活,×××号货车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合同关系。被害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以马某某、枣庄保险公司为被告请求赔偿(未决)。

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席某甲供述交通事故过程、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基本吻合,并有证人马某某、赫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等人证言印证,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证据间客观关联,充分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的被告人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行为及其到案经过等情节,足资认定。家庭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受偿依据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有被害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户籍信息、居住证明、保险单据等为凭,足资认定。

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总额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范围项下,按城镇人口标准核算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即已超出11万元,亦远超出徐某某死亡伤残范围项下几十倍数,鉴于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两方协议受偿额、同意暂按1万元预留额后分配此项下赔偿金等情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调解协议中25万元赔偿额及待受偿的5万元保险金则不分列各赔偿项目及项目下数额详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夜间驾驶装载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徐某某驾驶的在道路行车道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号捷达轿车毁损及在道路行车道内停留的妨碍交通安全的董新野、刘可亲死亡、徐某某损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席某甲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行为,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庭审中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等悔罪表现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主张的经济损失已获得协议赔偿,被告人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席某甲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受害人董新野、刘可亲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枣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减除徐某某(民事赔偿另案处理)按比例预留赔偿额1万元后均等受偿的赔偿请求,依照侵权责任关系、保险合同关系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告人席某甲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当即履行并制作笔录已签名,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再予以裁判。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人席某甲及被害人违法行为引发,各个被害人损害结果是由被告人及自身违法行为所致,各个被害人损害结果与其他被害人无因果关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50 000元(徐某某案判决生效后,预留金1万元溢出额1/2加入此项判决赔偿额,于七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人民币50 000元(徐某某案判决生效后,预留金1万元溢出额1/2加入此项判决赔偿额,于七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董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的上诉意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220 000元。理由为,本案事实不清,应予详查,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行人,而是驾驶位置司机,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示标志;漏列张某甲等7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追加被告;责任划分不公正,没有对促成事故发生的徐某某、张某甲及参与吵架的人员的原因纳入,单纯的追究席某甲的责任,有失公平;责任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确认,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应以人民法院查实的为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刘可亲为非农业户口,董新野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徐某某和张某甲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两个死者近亲属11万元,另外在各自所负责任范围内各自赔偿两个死者近亲属11万元,剩余其他侵权者按其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意见为,与上诉人董某某等五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徐某某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中二人死亡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徐某某当时在车上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席某甲的答辩意见为,不清楚捷达车撞没撞上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董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因被害人刘可亲、董新野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而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各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被上诉人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等7人应追加为被告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所提该项损失不是本次交通肇事形成的直接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各上诉人请求徐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以撤销并纠正。关于各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应以相同数额确定刘可亲、董新野的死亡赔偿金及各侵权人按比例赔偿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分别以调解和判决方式对被上诉人席某甲侵权责任部分及枣庄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部分作出处理,但并未对各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及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上诉人可在另行起诉其他侵权关系的过程中一并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50 000元(徐某某案判决生效后,预留金1万元溢出额1/2加入此项判决赔偿额,于七日内支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人民币50 000元(徐某某案判决生效后,预留金1万元溢出额1/2加入此项判决赔偿额,于七日内支付)。

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董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董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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