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富东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尔森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3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松刑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富东,吉林省前郭县人,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富东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乾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富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富东在长春市合隆镇其暂住的平房内用摩托车防盗器、蓄电池、药捻、导线、继电器及灰色烟火药等物品自制爆炸装置。2015年4月14日携带该爆炸物品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欲炸检察长办公室,经检察人员及公安人员规劝,被告人杨富东放弃引爆爆炸物。

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滕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曲某某、史某某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富东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富东非法制造爆炸装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富东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富东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杨富东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但动机不清,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审核、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富东所提动机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上诉人杨富东对于爆炸物系其制造并携带至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大楼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印证,其行为已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另,原审判决系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而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富东非法制造爆炸装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上诉人杨富东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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