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生,男,1982年5月6日生,扶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弓棚子镇腰房子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继续对被告人张春生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生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春生在弓棚子镇经营摩托车商店期间,利用具有农村户籍人员购买摩托车国家给予摩托车下乡补贴的政策,在销售摩托车的过程中,没有将国家这一政策告知购买者,而是利用购买者的身份证、户口等信息,向国家申请了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一共申请了十三台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骗取补贴款人民币8 45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春生供述、证人张海龙、杨青祥、贾艳杰、张义、王丙友、相殿东、杜伟冬、王士东、秦洪奎、高景城、高俊海、孙晓秋、范强、张松坡证言、提取笔录、摩托车补贴档案材料、银行账号流水、扣押笔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春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春生在弓棚子镇经营摩托车商店期间,向摩托车购买者隐瞒农村户籍人员购买摩托车国家给予摩托车下乡补贴的政策,利用购买者的身份证、户口等信息,向国家申请了十三台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共骗取补贴款8 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春生供述,证实2011年到2012年之间,购买摩托车有补贴资金,买摩托车的人不问我就不提补助的事,我拿买摩托车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发票、行车证、大绿本、邮政银行存折的复印件报到镇财政所审批,补贴资金打到存折上。户名为张海龙、杨青祥、张义、王丙友、相殿东、杜伟冬、王士东、秦洪奎、高景城、高俊海、孙晓秋的补贴资金申请表及相关档案是我填写的,这11张存折中13台摩托车补贴款都是我支取的,自己得了,每台650元,共8 450元。
证人张海龙、张义、王丙友、相殿东、杜伟冬、秦洪奎、高景城、孙晓秋证言,证实2012年在弓棚子镇大阳村张春生开的摩托车商店购买摩托车,没申领摩托车补贴,没得到摩托车下乡直补款,没给张春生提供中国邮政银行存折,没支取存折上的补贴款。把身份证和户口本放张春生那了,他说办理摩托车落籍手续用。
证人杨青祥、高俊海证言,证实2012年在弓棚子镇大阳村张春生开的摩托车商店购买摩托车,购买摩托车时知道有直补的事,但是张春生说我买的这台没有直补,朝他要了好几次他也没有给,我没申领摩托车补贴,没得到摩托车下乡直补款,没支取存折上的补贴款。把身份证、户口本、存折放张春生那了,他说没有给补贴款,就把存折要回来。
证人王士东证言,证实2012年在弓棚子镇大阳村张春生开的摩托车商店购买摩托车,购买摩托车时不知道有直补的事,我没申领摩托车补贴,没得到摩托车下乡直补款,没支取存折上的补贴款。把身份证、户口本、存折放张春生那了,后来挺长时间才知道进账650元钱,张春生来找我,说存折里面多了650元钱,由于买摩托车当时就讲好这个钱归他,他就把这650元钱要回去。
证人贾艳杰证言,证实是杨青祥母亲,以我名开户的直补折我儿子杨青祥给过买摩托车的商店,我儿子说他没得到补贴钱,存折上显示的补贴款不是我支取的,也不是我儿子支取的。
证人范强证言,证实在五家站开雷力斯摩托车专卖店,其小舅子张春生摩托车商店开不了发票,有时候在我这里开发票,也就是两三次、四五次那样,具体的我就记不住了。不知道张春生所出售的摩托车补贴没给购买人。
证人张松坡证言,证实2009年开始发放摩托车补贴资金,户名为张海龙、杨青祥、张义、王丙友、相殿东、杜伟冬、王士东、秦洪奎、高景城、高俊海、孙晓秋等11人13份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的档案是我经手办理的,申请表大多数都是我们工作人员代理填写的,补贴款都打到档案里的银行账号上,张春生也申报过,当时他说和买摩托车人商量好的,让他帮助代办。
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月10日,扶余市公安局弓棚子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弓棚子镇政府财政所将张海龙、杨青祥、张义、王丙友、相殿东、杜伟冬、王士东、秦洪奎、高景城、高俊海、孙晓秋等11人13份摩托车补贴档案依法提取。
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春生向弓棚子镇财政所申领张海龙、杨青祥、张义、王丙友、相殿东、杜伟冬、王士东、秦洪奎、高景城、高俊海、孙晓秋等11人13份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共计8 450元。
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月14日,扶余市公安局弓棚子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弓棚子镇邮政储蓄银行调取户名为张海龙、贾艳杰(杨青祥)、张义、王丙友、相殿东、杜伟冬、王士东、秦洪奎、高景城、高俊海、孙晓秋银行流水账户。
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张海龙、贾艳杰(杨青祥)、张义、王丙友、相殿东、杜伟冬、王士东、秦洪奎、高景城、高俊海、孙晓秋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记载上述11人补贴款为8 450元,均已被支取。
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21日,弓棚子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张春生诈骗的8 450元依法扣押。
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月19日,弓棚子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春生经营的大阳摩托车商店将被告人张春生抓获。
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春生出生于1982年5月6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国家摩托车补贴款8 45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海龙、杨青祥、张义、王丙友、相殿东、杜伟冬、王士东、秦洪奎、高景城、高俊海、孙晓秋、贾艳杰、范强、张松坡证言及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摩托车补贴档案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诈骗数额及过程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摩托车补贴款8 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春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又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春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春生违法所得8 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
人民陪审员 刘立红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