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通榆县,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通榆县,现住珲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珲春市口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口岸大路与龙源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6月3日,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3.1213 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员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证人薛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查获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酒精程度较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福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