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中专文化,工人,住吉林省图们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工商银行ATM机上,用被害人王某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取出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关某某处追缴人民币7000元,并返还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及涉案物品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银行账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款已全部追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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