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郜某某趁夜黑进入珲春市新安街喜欢你小筋屋,窃取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吧台钱箱内的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43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被盗现金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本案被告人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郜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45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审 判 员 邰德文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二〇一六年 三月 三日
书 记 员 朱福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