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扶余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 年5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扶余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孙某某(在逃,下同)在珲春市某镇路边,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锹挖出埋在地下的电缆线,用钢丝钳将电缆线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60元。
2015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孙某某在珲春市某物流园区内,趁无人之机,用钢丝钳将电缆线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136.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失窃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收条,物价部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视频截图、机动车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案发后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后主动赔偿失窃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