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3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松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6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新阳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0日被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东军,男,1955年6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6委,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荣秋,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职员,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1委,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4506XXXX,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松江大街34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王某甲、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附民被告)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立,被上诉人乔东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荣秋,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上诉人周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30日,案外人李崇山在附民被告乔东军经营的松原市信誉出租车队购买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证号为0119、营运证号为2022、车号为×××的捷达出租车一辆,出租车产权、使用权和有偿使用手续及营运手续归李崇山所有,但松原市信誉出租车队对该出租车进行管理,交管理费300元,并为出租车代收、代缴各种税费和报停、启封和保险业务;受客管处委托对营运车辆进行监督和管理;组织车辆季审和年审;负责协调处理车辆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协调处理等。2013年4月27日,李崇山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该人又将车辆转让。2014年4月2日,王某乙将该车转让至附民被告陈某某手中,附民被告陈某某购买该车后又将车辆出租给刘某某经营,租赁期限是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15日,每日租金220元。2014年5月14日,附民被告陈某某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金限额30万)。刘某某租赁该车后雇佣被告人王某甲为晚班司机。2014年6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故意遮挡号牌的×××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松原市宁江区郭尔罗斯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宇超市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周某某驾驶的×××号钱江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员周某某坐骨及会阴、乘坐人王某甲头部及左侧腿部受伤,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前郭县好优多超市前路段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100ml。经法医鉴定:附民原告王某甲左侧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病菌性坏死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额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及左股骨头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颞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附民原告周某某左侧内踝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会阴及阴囊处瘢痕、右侧坐骨骨折及其左足第2、3、4、5趾骨骨折,左足第1远跖骨骨折,左侧骰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附民原告王某甲、周某某无责任。

附民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5 195.08元;住院医疗费17 624.09元;一级护理5天;在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6天;支付住院费33 839.77元;2015年6月30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左下肢后果评定达十级伤残;脑挫伤评定达十级伤残;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暂不予评残,医疗终结后另行评定;王某甲伤后护理期限7个月;再次手术护理期限30天;再次手术费17 500元;外伤后营养期6个月;王某甲无职业。附民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37 302.83元;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5天;周某某的职业是厨师。

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号肇事捷达出租车实际车主附民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附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组件包括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及特别约定。保险条款有加黑印制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保险合同中有“投保单”一份,为格式制式,该“投保单”尾部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民原告王某甲3 000元;赔偿周某某14 000元,附民原告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已对本案刑事部分先行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车辆协议书、照片、王某甲户籍信息、抓捕经过,证人王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附民原告王某甲、周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甲、周某某的住院治疗及支付相关费用情况。

3.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再次手术费、营养期限的费用。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机动车投保了“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陈某某投保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及保险公司相关的提示和告知情况。

6.谅解书、收据证明,王某甲对二附民原告的赔偿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一处重伤四处轻伤,一人四处轻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接受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附民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肇事的×××号捷达出租车是所有人附民被告陈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于附民被告乔东军经营的松原市信誉出租车队,向该车队缴纳管理费,该车队代收、代缴各种税费,该出租车以该车队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民被告陈某某作为挂靠人,附民被告乔东军作为被挂靠人均应对二附民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民被告陈某某与其内部车辆承租人刘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附民被告乔东军经营的信誉出租车队与附民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关于附民原告王某甲、周某某请求附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因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附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醉酒驾车及肇事逃逸均采用加黑印制进行提示,同时在投保单中投保人陈某某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其已充分理解和接受合同内容,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此起交通事故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应免责,对附民原告的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附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附民被告陈某某、乔东军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民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支付住院费51 463.86元;门诊检查治疗费5 195.08元;护理费7927.07元;误工费40 504.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 4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X20X12%=53 459.04元;再次手术费17 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所主张的伤后护理期限7个月的护理费,再次手术30天的护理费,应以22 613.65元[(2698.75X7)+(124.08X30)=22613.65元)]为宜;鉴定营养期限6个月,结合王某甲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农安宝华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6个月营养费酌情保护10 0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上述总计215 562.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民原告周某某请求赔偿住院费用36 978.65元;护理费7 81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 200元;误工费6 413.76元;交通费92元,均在法定保护限额之内,本院予以保护,总计58 503.21元。关于所主张的其他费用3 520元未明确说明及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保护。附民原告王某甲、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能保护。依据双方所受损失比例,王某甲的医疗费损失比例为二人损失的67%,周某某的比例是33%,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之内支付给王某甲医疗费6 700元,支付给周某某医疗费3 3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二人的损失比例为王某甲90%、周某某10%,故“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某甲99 000元,支付周某某11 000元。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给附民原告王某甲105 700元,赔偿附民原告周某某14 300元,不足部分均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附民被告陈某某、乔东军负连带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经支付给王某甲赔偿款3 000元,支付给周某某14 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还应赔偿王某甲106 862.7元,赔偿周某某30 203.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05 700元;赔偿周某某人民币14 300元。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06 862.7元;赔偿周某某人民币30 203.21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乔东军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为,因刘某某与王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遗漏主体;陈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系租赁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陈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而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是制式合同,没有说明什么给赔,什么不给赔,也没有拒赔通知,保险公司应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在商业险及责任险的范畴内理赔;王某甲已对周某某进行了赔偿,一审法院还将周某某的损失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陈某某、乔东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王某甲的营养费10 000元不应保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不认可陈某某和刘某某的承包关系,陈某某是车辆的所有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的答辩意见为,欠条我没有收到,住院的时候给1万元钱,其他的没给钱,不承认录音的事情。

被上诉人王某甲的答辩意见为,不知道赔偿周某某的事情,其他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乔东军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经营权和收益权都是车主的,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因刘某某与王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遗漏主体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均未起诉刘某某,王某甲与刘某某、刘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不存在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故对其此点上诉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陈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系租赁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陈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而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及代理意见;被上诉人乔东军的委托代理人所提经营权和收益权都是车主的,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在出租车的承包运营过程中,承包人刘某某与车主陈某某之间只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承包人以被挂靠出租车车队的名义运营,陈某某、刘某某均为出租车的经营者,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取收益,均应共同向被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其此点上诉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是制式合同,没有说明什么给赔,什么不给赔,也没有拒赔通知,保险公司应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在商业险及责任险的范畴内理赔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已通过加黑免责条款、签署投保人声明的形式对酒后驾车、逃逸等法律、法规所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出了提示,已尽到提示义务,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故对其此点上诉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王某甲已对周某某进行了赔偿,一审法院还将周某某的损失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陈某某、乔东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周某某否认该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属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其此点上诉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王某甲的营养费10 000元不应保护的上诉及代理意见。原审判决根据王某甲外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间为6个月的鉴定意见及医嘱,酌情保护其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周某某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包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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