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7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珲春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珲春市口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口岸大路新明大桥处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5.5658 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员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的现场查获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酒精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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