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种地为目的,与其妻子高某某合谋购买林地开垦耕种,二人携带镰刀、锯子、斧子,采用逐年开垦的方式窜至其从吴某某处承包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54林班11小班的集体林地内,开垦林地并耕种至今,森林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坏。
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农民付某某从吴某某处承包的位于某某屯南山集体林地转包,并将该林地进行开垦,耕种至今,森林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坏。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开垦并耕种的林地面积39902平方米,核59.85亩,被告人高某某参与开垦并耕种面积27242平方米,核40.86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占用林地鉴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在林地内种植庄稼,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种地为目的,与其妻子高某某合谋购买林地开垦耕种,二人携带镰刀、锯子、斧子,采用逐年开垦的方式在从吴某某处承包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54林班11小班的集体林地内,开垦林地面积27,242平方米,核40.86亩,耕种至今,森林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坏。
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农民付某某从吴某某处承包的位于某某屯南山集体林地转包,并将该林地进行开垦,开垦林地面积12,660平方米,核18.99亩,耕种至今,森林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坏。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开垦并耕种的林地面积39,902平方米,核59.85亩,被告人高某某参与开垦并耕种面积27,242平方米,核40.86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 2013年7月2日,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张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有擅自开垦、耕种林地的行为,且耕种林地面积较大。经初查,张某某伙同其妻子高某某以种地为由,擅自耕种林地三块,面积39902平方米,核59.85亩,其中高某某参与开垦并耕种的林地面积为27242平方米,核40.86亩。经鉴定耕种的林地植被已遭到完全破坏,此案提起。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案告破。
2、书证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证明吴某某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签订合同,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并由其经营管理。
3、书证林地转让协议书,证明高某某、付某某、朱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协议,取得林地使用权。
4、书证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到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
5、书证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在林地内耕种农作物未经林业站批准,其行为属个人行为。
6、蛟河市林业局张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鉴定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非法开垦林地,39,902平方米,核59.85亩,原有林地植被已被彻底破坏。
7、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有一块集体林地,西边挨着某某屯一个姓张的铁匠家地,知道他妻子姓高,其看见过张某某和他妻子都在承包地里用镰刀割棵子和蒿草,有时他妻子拽拽棵子,清理清理蒿草,然后收拾成平板子种的地,种地收地的时候也是他俩干的活。
9、证人倪某某证言与证人刘某某证言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6年,其从吴某某手里买了一块位于某某屯南山的地,当时地里有一些树,其割的蒿草,还有几棵树给砍倒了,这块地买到手后只开了一部分,剩下的是逐年开的。2007年的时候,其又从付某某手中承包了一块付某某从吴某某手里承包的地,其和其妻子先把地里的树砍倒一些,用镰刀把棵子和蒿草都割了,秋天收完地用火把棵子和蒿草烧干净,树就扔在地里了,地收拾干净后平板子直接种的地。因为这两块地面积比较大,每年春天种地以前都是这样开点,直到2011年才把地开好。地是用轱辘车撒种种的,上化肥,然后打上除草的封闭药(乙草胺、阿斯拉丁等),现在地里是苞米苗。
1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家是后搬到某某屯的,其找的吴某某和他说想要买块地,协议是其和吴某某签的,面积是2公顷,价格是2万元,这块地在经营的时候不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使用期限是50年。买付某某和朱某某的地都是张某某定的,具体的情况其不清楚。是他自己去干的活,这几年种地、收地其跟着去过。这三块地其只跟着开了从吴某某那买的那块,另两块地其没参与。
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承包的集体林地内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均予以供认。证人刘某某、倪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开垦林地的事实。书证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开垦林地未经批准。鉴定结论张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非法开垦林地的数量及原有林地植被已被彻底破坏。蛟河市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已主动预缴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