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吉HS2485号小型轿车在珲春市站前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站前街马可波罗酒店对面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与道边电线杆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7.501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韩世渊
二〇一六年 二月 五日
书记员 朱福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