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治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治国,男,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治国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治国及其辩护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治国于2011年3月9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农村信用社内,冒充警察接受被害人张某某为其女儿张某办理长春市莲花山管委会事业编岗位工作的托请,收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万元。在其后两年内,被告人朱治国托请个体人员高某某办理上述事项。在高某某明确告知被告人朱治国无法办理并全额退款后,朱治国向被害人张某某隐瞒无法办理的真相,并将收取的钱款用于网络赌博挥霍。

被告人朱治国辩称,我没有想骗张某某的钱,我替他办事,挣点好处费是正常的。说我本意就是想骗他,我觉得很牵强。这些钱的动向我都如实向张某某说过。张某某的30.00万,其中高某某有10.00万,于某某有4.50万,还有15.50万在我这,用于网络赌博了。高某某的10.00万我有存款凭根,于某某那4.50万是刚开始于某某拿走3.00万,还给我1.50万,后来又从本来要还给张某某的10.00万元中拿给于某某3.00万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朱治国根据案件卷宗材料来看,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被告人朱治国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诈骗的故意。2、被告人朱治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想从中间挣点好处费,而不是对涉案金额的全部占有。在诈骗罪中,先有诈骗的故意,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然后才是被害人交付财产。这是法定的顺序。被告人朱治国在得到款项后,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并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欺诈的手段。只是后来迷恋于网络赌博,几乎将所有的钱输掉,已经没有能力将钱还给被害人。高某某有10.00万元未还给被告人朱治国且于某某拿走45,000.00元也是被告人朱治国无法及时还钱的原因之一。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实际是侵害债权的行为。被告人朱治国的“事后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应为155,000.00元。被告人朱治国有汇款凭证和收条为凭,证明高某某还有10.00万元办工作的钱没有还给朱治国。于某某在笔录中承认,朱治国给其15,000.00元,后来又从朱治国处借了30,000.00元。以上证据说明,即使被告人朱治国成立诈骗罪,其诈骗数额也应该是155,000.00元。关于对被告人朱治国量刑的意见:一、初犯;二、主观恶性不大;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治国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也与被告人陈述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治国于2011年3月9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农村信用社内,冒充警察接受被害人张某某为其女儿张某办理长春市莲花山管委会事业编岗位工作的托请,收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万元。在其后两年内,被告人朱治国托请个体人员高某某办理上述事项。在高某某明确告知被告人朱治国无法办理并全额退款后,朱治国向被害人张某某隐瞒无法办理的真相,并将收取的钱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朱治国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9,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朱治国指认假警服照片、被告人朱治国出具的收条、举报材料、证人高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网络赌博平台交易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网络截图等;证人高某某、于某某、钟某某、肖某某、乔某、邹某某、杜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治国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治国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治国部分返还赃款,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朱治国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朱治国是否有诈骗的故意。经查,被告人朱治国谎称自己是警察,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在虚构身份、无能力为被害人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取被害人人民币三十万元,且在高某某明确告知无法办理并返还所有款项的情况下,继续隐瞒事实真相,将骗取被害人的钱款使用、挥霍。以上行为证实被告人朱治国存在诈骗的故意,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人朱治国诈骗的金额。经查,被害人张某某交付被告人朱治国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朱治国为其出具收条。被告人朱治国主张上述款项中有100,000.00元在高某某处,有45,000.00元在于某某处,有155,000.00元在自己手中,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上述款项的处置系被告人朱治国自行处置,未经被害人张某某同意。以上钱款被告人朱治国仅在案发后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9,600.00元,故本案诈骗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0.0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治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治国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十七万零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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