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至2012年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以种地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镰刀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后山羊犁板地北街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02林班17小班国有重点公益林地内,逐年开垦国有林地面积7,268平方米,核10.9亩。期间某某林场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11月16日两次作出行政罚款1,000元和3,000元,并告知其停止违法行为、还林栽树,但其继续耕种至今。经鉴定:崔某某开垦的林地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坏。后经告发,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开垦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兰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松江林场说明、蛟河市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蛟河市林业局证明、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建议收回林地通知书、改变林地用途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