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宇锋,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宇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宇锋于2014年4月1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北京现代伊兰特小型汽车,沿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至自由大路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王宇锋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3.58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宇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宇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宇锋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条件]、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原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宇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宇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拘役刑期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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