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伟,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白山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已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伟、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伟、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田伟伙同王某在珲春市河南街“月榕湾”小区18栋6号别墅的张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取了人民币1400元、IPAD平板电脑一部、数码相机一部、项链一条、手镯一个。经物品价格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6.67元、项链价值人民币58.33元、手镯价值人民币50000元。
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伟在珲春市英安镇八棵树村的南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取了LG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经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3.33元、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366.67元。
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伟在珲春市英安镇城北村的韩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取了台式电脑一台。经物品价格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616.67元。
4、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伟在珲春市英安镇城北村的孙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取了人民币100元、台式电脑一台。经物品价格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
5、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田伟在珲春市英安镇八棵树村蔡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取了46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毛毯一条。经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50元,毛毯价值人民币10元。
6、2015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田伟在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的王某某家,撬窗入室搜寻财物,但未窃取到财物。
7、2015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田伟在珲春市英安镇八棵树村的桑某某家,撬窗入室后搜寻财物,但未窃取财物。
8、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田伟在珲春市河南街“三国印象”小区12栋6单元102室的天邦三国印象物业公司周某某办公室,撬窗入室窃取了电脑主机箱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监控硬盘机一台、电梯发卡器一台。经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主机箱价值人民币383.33元、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00元、监控硬盘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电梯发卡器价值人民币225元。
9、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田伟在珲春市河南街“三国印象”小区11栋4单元107室的马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取了床单一条。经物品价格鉴定,被盗床单价值人民币42元。
10、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伟在珲春市河南街老区17栋3单元102室的李某家,撬窗入室窃取了两枚五角硬币。
1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伟在珲春市河南街“城西小区”16栋4单元1楼东侧的邹某某家,撬窗入室后搜寻财物,但未窃取到财物。
12、2015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田伟在珲春市河南街蔡某某经营的“明姬”食品商店内,撬窗入室窃取了人民币2742元、香烟16盒。经物品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53.60元。
综上,被告人田伟涉案12次,涉案价值59008.60元;被告人王某涉案一次,涉案价值52335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案发第二天,珲春市河南街“月榕湾”小区物业公司保安玄某某、荆某某巡逻时在小区23栋不远处的草坪内发现18栋业主张某某家被盗的物品一个白金镶钻手镯和一条已经断了的白金项链后拿到物业公司办公室,由珲春市公安局民警将物品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伟处扣押人民币593元发还给了蔡某某,将从王某处扣押的一部相机发还给了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伟、王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南某某、韩某某、孙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桑某某、马某某、李某、邹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玄某某、荆某某、李某某、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其他书证,出警经过,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伟、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伟实施盗窃十二次,其中三次为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伟、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损失大部分得到挽回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田伟犯盗窃罪判处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田伟、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 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 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田伟、王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2250元;责令被告人田伟退赔南某某500元、退赔韩某某616.67元、退赔孙某某850元、退赔蔡某某460元、退赔天邦三国印象物业有限公司808.33元、退赔马某某42元、退赔李某1元、退赔蔡某某280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世渊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
二〇一六年 三月 二日
书 记 员 朱福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