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磊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磊,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磊于2013年2月23日通过中介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申请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3月24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7,8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中介透支套现费用,后因超过规定期限拒不还款,被银行取消分期还款,又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被告人赵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磊于2013年2月23日通过中介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申请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3月24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7,8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中介透支套现费用,后因超过规定期限拒不还款,被银行取消分期还款,又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磊的供述、地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报案材料、办卡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赵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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