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37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林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抚松县人,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靖宇县人,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抚松县人,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抚松县人,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合伙上山偷红松树塔,三人同意后,尹把三人聚到一起,四人共同商量完分工后各自进行准备。8月27日上午8时许,四人乘坐王某甲的渔船,携带着作案工具,航行二个多小时到达被害人石某某、周某某、刘某等十二户承包的红松果林内(即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15林班13小班),上山后,王某乙、王某丙爬树打红松树塔,尹某某、王某甲在地面捡红松树塔,盗窃了红松树塔1149个,四人乘坐王某甲的船把红松树塔运到太阳沟处的江边存放,就近住宿。次日上午8时许,四被告人又进入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15林班13小班内盗窃红松树塔,被害人周某某、吕某某在巡护中遇到他人并告知江边下面有人正在打红松树塔,周、吕沿不同方向进行寻找并通知其他承包户,下午2点左右四人窃取了1917个红松树塔,用编织袋装好运到半山腰,正在顺山坡向江边的停船处滚运时,被吕某某寻找发现,其他承包人也先后赶到,四被告人在承包人的控制下到达江边,并对被告人进行轻撕扯,双方均发生轻微伤。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三道湖派出所接到承包人周某某的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承包人将四被告人带到马当沟村被警察带走。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一起窃取红松树塔1149个,价值人民币2 873元;第二起窃取红松树塔1917个,价值人民币4 793元。案发后,盗窃的红松树塔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指认现场技术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红松树塔所在林班的位置、盗窃红松树塔的数量、藏匿红松树塔的地点、撕扯地点及作案使用的运输渔船、上树使用的脚扎子。(2)鉴定结论书,证明二起盗窃红松树塔3066个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7 666元。湾森公法临鉴字[2014]第07号、08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方与承包方打架致被害人刘某、吕某某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蓝色铁制吉白鱼2152号渔船被扣押。(4)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盗窃红松树塔共计3066个、25编织袋,曾被扣押并又已返还承包人。(5)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接到了承包人周某某的电话报案,前往现场,在马当沟村将被告人带回刑警大队。(6)靖宇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8月28日下午曾报警。(7) 一次性付款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四被告人主动赔偿承包方的医疗费用,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承包方)的谅解。(8)证人石某某(系承包人)的证言证实,我代表十二户承包人签定了三道湖林场11、12、13、15林班的红松果实采集合同。(9)证人周某某(系承包人)的证言证实,接到尚某某的电话说:“你表哥(吕某某)看护松塔时,被偷松塔的人把头打出血了,赶紧报案。”我立即向林业公安局报警。(10)证人刘某(系承包人)的证言证实,我发现了一条渔船,就上船站在船头边。一会,看见承包人都往山下走,几个不认识的人走在前面要上船,我拉着不让,先下山的年轻人非要上,我就去拽,我们俩就斯巴起来,这人拿起一块石头把我打倒,吕某某从不远处过来拉我,又把吕某某用石头打倒。现场赶来了十几个承包人,我和吕某某用渔船被他人送往医院。(11)证人吕某某(系承包人)的证言证实, 2014年8月28日下午2、3点钟,我巡护到承包林班内的大冰湖沟山的江边时,听到山坡有声音,就朝着声音处找,看见四个人正往山下“轱辘”装有松塔的编织袋。为稳住他们等承包人过来,我说:“你们别走了,到我们的窨子那说说,怎么办。估计承包人赶来了,我才喊:“抓到偷松塔的人了。”这几个人没动,这时从周围过来了几个承包人,开始发生推扯,有个年轻人被推倒了。我们带着这四人往山下走,那个年轻人走的快先到江边,后来看到刘某和年轻人摔倒了,我赶紧跑去想拉开,被年轻人用石头打了,血从头淌到脸,有个偷松塔的人喊:“别打了都出血了,别打出人命。”双方停手,我看到刘某的头也淌血了。(12)证人付某某(系承包人)的证言证实,我还没走到江边就看见双方打起来了,他们岁数最大的人上了船,我怕其跑掉,上前抓住船的绳子,没让他走,听我们的人说:“已经报警了,警察已到马当村。”这样,把四人带到马当村交给了警察。(13)证人尚某某(吕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我走到江边就看到丈夫吕某某和刘某淌了一脸血,二人的头部被打伤,我打电话让周某某报案。(14)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供述了在尹某某的组织下共同参与盗窃红松树塔的全部事实及被告人在山上往江边滚运松塔过程中被承包人发现抓住。在承包人将被告人押到江边时双方发生厮打,后被承包人押到马当沟村公路上的岔道,交给警察后被带回公安局的事实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他人承包的红松果林内,先后二次秘密窃取红松树塔,数额均已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人在第二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将生长在红松树上的果实窃取后装入自己携带的编织袋里集中起来,在倒运途中被发现、抓获,即使盗窃行为实施完毕,但尚未转移到承包人控制的范围之外,应系实行终了的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事前联系、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是在多人围攻、看管的情形之下,得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亦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全部退赃,减少了所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运输盗窃红松树塔使用的作案工具铁制吉白鱼2152号鱼船一条,脚扎子二副,予以没收。

上诉人尹某某上诉理由:我们双方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我们也包赔了医疗费,得到了对方的谅解,我认为法院判我刑期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勘验、检查笔录及技术照片指认现场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资源综合开发合同书,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证人石某某、周某某、刘某、吕某某、付某某、尚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辨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尹某某提出,我们双方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我们包赔了医疗等费用,得到了对方的谅解,法院判我刑期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称协议系因双方厮打中造成人身伤害所做的赔偿,该协议与盗窃事实无关。原判对上诉人能够全部退赃及自首等情节均已认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 明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蒲 素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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