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侯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醉酒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宽平大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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