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洋,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于2013年2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洗浴宿舍内,将被害人王某丁的工作服偷走,内有三星手机一部,价值折合人民币1,200.00元。
2013年7月10日晨,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撬门潜入后厨,盗窃二个煤气罐和一袋大米,煤气罐价值折合人民币180.00元。
2013年7月12日晨,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购物广场保安岗亭内,将该广场的电脑主机、显示屏,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一把车钥匙盗走,然后利用车钥匙上的遥控器,找到被害人王某丁的灰色保时捷跑车(价值人民币210,000.00元),将该车盗走并开到二道区一个超市门前,将该车抵押给超市老板王某甲,骗得人民币6,000.00元。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返还被害人。
2013年7月19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某饭店,趁更夫熟睡之际,将该饭店关公塑像前面的功德箱盗走,盗得人民币2,100.00元。
2013年7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洋伙同另一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某饭店,破门潜入室内,用胳膊搂住更夫的脖子,用碎啤酒瓶子威胁更夫,用灭火器将关公塑像前面的功德箱砸坏,抢走人民币7,000.00余元。
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给某饭店的总经理于某和前台经理肖某打电话,以自己在该酒店工作期间领导对自己的问题处理不当,用语言威胁对方,让对方拿钱。8月10日上午,于某将人民币1,000.00元汇入李洋提供的银行账号内。8月12日中午,李洋又一次向于某敲诈2,000.00元,因为李洋提供的账号有误,此款没能汇出。
被告人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洗浴宿舍内,将被害人王某丁的工作服偷走,内有三星手机一部,价值折合人民币1,200.00元。
2013年7月10日晨,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撬门潜入后厨,盗窃二个煤气罐和一袋大米,煤气罐价值折合人民币180.00元。
2013年7月12日晨,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购物广场保安岗亭内,将该广场的电脑主机、显示屏,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一把车钥匙盗走,然后利用车钥匙上的遥控器,找到被害人王某丁的灰色保时捷跑车(价值人民币210,000.00元),将该车盗走并开到二道区一个超市门前,将该车抵押给超市老板王某甲,骗得人民币6,000.00元。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返还被害人。
2013年7月19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某饭店,趁更夫熟睡之际,将该饭店关公塑像前面的功德箱盗走,盗得人民币2,100.00元。
2013年7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洋伙同另一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某饭店,破门潜入室内,用胳膊搂住更夫的脖子,用碎啤酒瓶子威胁更夫,用灭火器将关公塑像前面的功德箱砸坏,抢走人民币7,000.00余元。
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给某饭店的总经理于某和前台经理肖某打电话,以自己在该酒店工作期间领导对自己的问题处理不当,用语言威胁对方,让对方拿钱。8月10日上午,于某将人民币1,000.00元汇入李洋提供的银行账号内。8月12日中午,李洋又一次向于某敲诈2,000.00元,因为李洋提供的账号有误,此款没能汇出。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机动车驾驶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3108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3108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康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李某、肖某、李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王某甲、于某、肖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洋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洋使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洋敲诈勒索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9,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