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2013年7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汤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无故用砖头将欧亚商都楼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处的中空防爆玻璃砸坏后逃跑,玻璃价值人民币3,640.00元。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汤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无故用砖头将欧亚商都楼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处的中空防爆玻璃砸坏后逃跑,玻璃价值人民币3,64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鉴定科情况说明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建设广场派出所情况说明2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