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侯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20时43分,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速腾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朝阳区卫星路与卫明街交汇处,被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