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振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振雨,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振雨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振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振雨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以能够办理户口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以能为被害人金某某丈夫办理免除刑事处罚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45,000.00元;于2012年7月至8月期间,以能为被害人陈某的孩子办理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1,000.00元;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各种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7,375.00元;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各种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4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各种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7,000.00元;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各种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49,400.00元;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各种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9月期间,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包某1,500.00元。综上,被告人罗振雨共诈骗九次,骗取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67,955.00元。

被告人罗振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振雨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以能够办理户口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以能为被害人金某某丈夫办理免除刑事处罚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45,000.00元;于2012年7月至8月期间,以能为被害人陈某的孩子办理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1,000.00元;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各种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7,375.00元;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各种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4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各种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7,000.00元;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各种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49,400.00元;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各种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9月期间,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包某1,500.00元。综上,被告人罗振雨共诈骗九次,骗取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67,955.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罗振雨向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害人包某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振雨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振雨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振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振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振雨退赔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退赔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45,00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7,375.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款物折合人民币8,680.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7,000.0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49,4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000.00元,退赔被害人包某人民币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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