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一审盗窃判决书

2016-07-14 07:3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9时20分,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本市朝阳区富锋镇集市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兜内的人民币394.00元钱盗走。程某某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赃款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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