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志强,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马志强编造能够为被害人王某乙买到两套扩大面积的回迁房的虚假事实,在富锋镇大集的路口附近分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5,000.00元。2、2013年9月末和10月末,被告人马志强编造能够为被害人李某某买到两套扩大面积的回迁房的虚假事实,在富锋镇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6,000.00元。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志强编造能够为被害人薛某某买到三套扩大面积的回迁房的虚假事实,在富锋镇分三次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75,000.00元。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志强编造能够为被害人王某甲的拆迁住房扩大面积补偿款的虚假事实,在富锋镇育民路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综上,被告人马志强共诈骗他人钱财人民币246,000.00元。
被告人马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马志强编造能够为被害人王某乙买到两套扩大面积的回迁房的虚假事实,在富锋镇大集的路口附近分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5,000.00元。2、2013年9月末和10月末,被告人马志强编造能够为被害人李某某买到两套扩大面积的回迁房的虚假事实,在富锋镇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6,000.00元。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志强编造能够为被害人薛某某买到三套扩大面积的回迁房的虚假事实,在富锋镇分三次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75,000.00元。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志强编造能够为被害人王某甲的拆迁住房扩大面积补偿款的虚假事实,在富锋镇育民路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综上,被告人马志强共诈骗四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4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李某某陈述、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马志强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强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志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志强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5,000.00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6,000.00元,退赔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75,0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