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无职业,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12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侯某某、吕某、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路、被告人侯某某、吕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祝某因讨要债务,纠集吕某、屈某(另案处理)、侯某某、金某某、罗某(在逃)、李某(在逃)、小宝(在逃)等人窜至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杨某某殴打后,挟持到绿园区皓月大路、宽城区柳影路、南关区咸阳路等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十五个小时。
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祝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2、本案因正常债权债务纠纷引起,被告人祝某主观恶性不重。3、被告人祝某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被告人祝某不具有殴打行为,从而不具备非法拘禁罪从重的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认定上述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祝某、侯某某、吕某、金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杨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被害人的通话、短信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公安办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书、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祝某、侯某某、吕某、金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祝某、侯某某、吕某、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辩护人关于祝某不具有殴打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从重情节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