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麦麦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麦麦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麦麦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7时45分,被告人某某某·麦麦提窜至本市朝阳区湖西路119路公交站点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兜内的黑色小米手机窃出,被告人某某某·麦麦提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43.00元。

被告人某某某·麦麦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7时45分,被告人某某某·麦麦提窜至本市朝阳区湖西路119路公交站点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兜内的黑色小米手机窃出,被告人某某某·麦麦提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43.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某某某·麦麦提的供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麦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某某某·麦麦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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