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0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其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150.00元,银行经过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其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150.00元,银行经过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欠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办卡资料、还款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对象、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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