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强制戒毒2次、行政拘留2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9月1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199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9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将0.2克海洛因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某某某.达依木。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按事先约定,携带海洛因等毒品前往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与同志街交汇处,准备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某某某.达依木(已行政处罚)时被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3.598克、冰毒0.155克。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9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福安街与安乐路交会附近将0.2克海洛因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某某某.达依木。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按事先约定,携带海洛因等毒品前往在长春市朝阳区,准备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某某某.达依木(已行政处罚)时被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3.598克、冰毒0.155克。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移交毒品等清单、照片、身份证明信息、现场尿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卷材料、前科劣迹证明材料、证人某某某·达依木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二起贩卖毒品系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