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旭,曾用名张新,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旭因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女友被刘某某电话邀请去吃饭,罗某某心怀不满,要报复刘某某,被告人张旭便伙同罗某某等人于2010年10月7日晚22时许在朝阳区建设街某酒吧门前,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右股骨干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张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旭因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女友被刘某某电话邀请去吃饭,罗某某心怀不满,要报复刘某某,被告人张旭便伙同罗某某等人于2010年10月7日晚22时许在朝阳区建设街某酒吧门前,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右股骨干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1)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旭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旭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旭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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