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白某在本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康平街交汇处中信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白某在2013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共计透支本金计39,872.00元。银行多次对白某催收,该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案发后仍未归还,已经超过还款期限。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白某在本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康平街交汇处中信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白某在2013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共计透支本金计39,872.00元。在此期间,中信银行多次对白某催收透支款项,期限超过90日,但其仍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白某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办理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信用卡透支明细表、催收记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