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侯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帕萨特牌轿车,行至本市朝阳区北安路与桂花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丁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