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井珍,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井珍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井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曲井珍在本市朝阳区某饭店门前加油站以能买到部队边防收上来的车为名,买车需要人情费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 36,000.00 元。

2012年9月,被告人曲井珍在朝阳区工学院保安室假冒亲属有病住院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曲井珍在宽城区西广场建行门口以兑饭店需要钱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2,000.00元。

2012年11月,被告人曲井珍以孩子上军校、亲属看病需要钱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0.00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曲井珍在本市宽城区某楼以买鸡舍取暖设备需要钱为由,诈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曲井珍在本市宽城区政府公园以手头紧需要钱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综上,被告人曲井珍诈骗6次,诈骗人民币共计121,000.00 元,全部挥霍。

被告人曲井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曲井珍在本市朝阳区某饭店门前加油站以能买到部队边防收上来的车为名,买车需要人情费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 36,000.00 元。

2012年9月,被告人曲井珍在朝阳区工学院保安室假冒亲属有病住院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曲井珍在宽城区西广场建行门口以兑饭店需要钱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2,000.00元。

2012年11月,被告人曲井珍以孩子上军校、亲属看病需要钱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0.00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曲井珍在本市宽城区某楼以买鸡舍取暖设备需要钱为由,诈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曲井珍在本市宽城区政府公园以手头紧需要钱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综上,被告人曲井珍诈骗6次,诈骗人民币共计121,000.00元,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曲井珍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王某甲、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军区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曲井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曲井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期限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井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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