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某,女,1964年4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田,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邰某某于2014年3月1日11时许,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潘家村潘家油坊屯,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邰某某使用超市内斧子将被害人崔某某左侧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系外伤致左侧面颊部穿透伤,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邰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崔某、张某、郭某某、张某某、毛某、刘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邰某某于2014年3月1日11时许,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潘家村潘家油坊屯,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邰某某使用超市内斧子将被害人崔某某左侧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系外伤致左侧面颊部穿透伤,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崔某报案,并决定对被告人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邰某某到案的经过。

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邰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扣押被告人邰某某砍伤崔某某的劈木头用斧子一把及斧子的外观特征。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出具的病历附页:载明“患者崔某某,男,52岁,已婚,因外伤后面部疼痛2小时,于2014年3月1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面颊部穿透伤、脑外伤。因急诊入院,住院手续由他人办理,出生日期不详,出生日期及年龄与实际情况不符。患者出生日期为1963年8月15日,特此证明。”

6、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载明崔某某外伤致左侧面颊部穿透伤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

7、证人崔某证言:我父亲崔某某被人砍伤了,我来派出所报案,是2014年3月1日12点来钟的时候,在绿园区潘家村潘家油坊屯姜小林家超市被我们村民邰某某砍伤的。邰某某用斧头将我父亲砍伤,当时我不在现场的,我听我父亲简单叙述了情况。我父亲左侧腮部被砍伤,贯穿透至口腔。

9、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3月1日中午快11点的时候,我和崔某某、老张头、邰某某四个人在老姜家超市看牌。不知道崔某某和邰某某因为什么吵吵起来了,崔某某踹了邰某某一脚,邰某某拿起老姜家超市门口一把斧子照崔某某左侧面部砍去,崔某某左侧面部就流血了,之后崔某某和邰某某就撕扯在一起都倒在了地上,我和超市老板姜小林把崔某某送到了208医院,医生诊断崔某某左侧腮部被砍贯穿伤至口腔。

10、证人郭某某证言: 2014年3月1日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崔某某、老张、张某、邰某某一起在我家看牌,分钱的时候崔某某和邰某某吵吵起来了。崔某某一脚踹在邰某某的腿上,邰某某爬起来之后抓起我家屋里一把劈木头的斧子,向崔某某左侧脸部砍去,崔某某本能的用胳膊一挡。崔某某将斧子抢了下来,用斧子头打了邰某某腰部几下。崔某某捂着左侧脸部,出了很多血。我给崔某某擦的时候,发现崔某某的脸部伤口非常深,就让崔某某去医院。

11、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4年3月1日中午11时在潘家屯东来平价超市,崔某某和一名女子打仗了,当时有崔大国、张某在现场,其他人我不认识。老崔和那个女的吵吵了两句,那女的就开始骂人,老崔用脚踹了她腿一下,她抓起一把斧子朝老崔脸上砍了一下,之后他俩就打到了一起,老崔脸上流血了。

1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4年3月1日中午11点多,我、老张、张某、邰某某看牌。我和邰某某互相骂了两句,我就踹了邰某某一脚,等我转身的时候,看见一个东西往我脸上打来,就感觉左侧腮部挨了一下特别疼。我一看是邰某某用斧子打的我,就过去抢邰某某手里的斧子。张某和姜春林送我去的208医院,医生诊断我的腮部被砍透了。

13、被告人邰某某供述:2014年3月1日,在食杂店内我喝多了,在看牌时出错牌了,我和崔某某发生争吵,崔某某把我踹倒了,我拿起斧子把崔某某脸砍伤了。崔某某的伤是我用斧子造成的,过程我记不清了,现场没有其他人参与打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田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代理审判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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