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号为吉J3EXXX号兰色金杯雪佛蓝牌小型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吉南线与武汉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1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号为吉J3EXXX号兰色金杯雪佛蓝牌小型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吉南线于武汉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1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钱某某供述笔录、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及抽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虽被告人钱某某醉酒程度较高,但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