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系聋哑人,户籍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惠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系聋哑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赵明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惠英、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陶爱红、手语翻译赵明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罗某某窜至本市美景天城开往火车站方向的2路公交车,郭某某在罗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用右手将其挎包内钱包偷出后逃离现场。经查,该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00元;纸质港币40.00元,港币硬币共计1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港币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4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罗某某窜至本市由菜市南街开往火车站方向的2路公交车,罗某某在郭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用右手将其挎包内的黑色布质手包偷出后逃离现场。经查,该手包内有人民币60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罗某某窜至本市由南关区开往开运街方向的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朝阳区文化广场附近时,郭某某在罗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用右手将其挎包内的钱包偷出后,被害人王某发现物品丢失报警,二人怕事情败露将被害人钱包及400.00元人民币偷偷扔到车内过道上,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当场抓获。经清点,被害人王某钱包内有人民币8,59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罗某某窜至本市美景天城开往火车站方向的2路公交车,郭某某在罗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用右手将其挎包内钱包偷出后逃离现场。经查,该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00元;纸质港币40.00元,港币硬币共计11元19毫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港币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4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罗某某窜至本市由菜市南街开往火车站方向的2路公交车,罗某某在郭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用右手将其挎包内的黑色布质手包偷出后逃离现场。经查,该手包内有人民币60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罗某某窜至本市由南关区开往开运街方向的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朝阳区文化广场附近时,郭某某在罗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用右手将其挎包内的钱包偷出后,被害人王某发现物品丢失报警,二人怕事情败露将被害人钱包及400.00元人民币偷偷扔到车内过道上,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当场抓获。经清点,被害人王某钱包内有人民币8,59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和返还被盗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聋哑人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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