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0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0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0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07月17日被逮捕。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7时许至23时20分,在长春市绿园区公司内及长春市绿园区新月山庄等地,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伙同张某乙、“老哥”、“炮头”等人(自然情况不详、均在逃)以索要欠款为由,非法限制被害人陶某人身自由,在此期间,马某某、贾某某等人用拖布杆、塑料管、拳脚等将陶某脚心、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陶某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张某甲、吴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借条、收条、门诊病历、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7时许至23时20分,在长春市绿园区公司内及长春市绿园区新月山庄等地,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伙同张某乙、“老哥”、“炮头”等人(自然情况不详、均在逃)以索要欠款为由,非法限制被害人陶某人身自由,在此期间,马某某、贾某某等人用拖布杆、塑料管、拳脚等将陶某脚心、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陶某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某报案,并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的自然情况及二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马某某指认其二人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5、借条、收条:载明陶某某、陶某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因资金周转不足向李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按银行利息计算,定于2014年6月3日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8000元。借款人为陶某某、陶某,并于当日收到上述款项。
6、二0八医院门诊病历:载明被害人陶某于2014年6月9日到二0八医院就医的相关情况。
7、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陶某被非法拘禁案中,涉案嫌疑人还有张某乙、一个老头(具体姓名不详)、一个“炮头”(具体姓名不详),张某乙涉嫌组织这次非法拘禁案,当前此三人在逃,因上述三人自然情况不详,无法上网,正在抓捕。同时以李某身份与陶某签订协议的徐莹,因案发后经多次查找未果,至今未核实该人的材料。
8、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陶某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9、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儿子陶某被一个房贷公司绑架了。2014年6月8日晚上18时50分左右,我接到陶某的舅给我打电话,说陶某在外面欠别人5万元钱,要把他的车抵押出去。我就给陶某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陶某哭着和我说妈你快点的,他们给我10分钟时间。我就到房地产担保贷款公司,因为我知道我儿子以前在这里借过钱。当时我想我儿子肯定被别人绑架了,所以我就打110报的警。电话里陶某哭着跟对方求饶声音“求求你们了,别打了。”还听到话筒里传来对方骂人的声音:“让你欠钱不还,你这不是欠揍吗。你拿不拿钱,你不还钱,就见不到你儿子”。我们向贷款公司借了5万元,除去1万元的利息和2500元的外访费用,实际到手是37500元。是我老头子陶某某和陶某一起跟对方签的。他们让我儿子连本带利息还6万元。
10、证人李某证言: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张贷款条子是以我的名义贷出去的,让我带着那个贷款的小孩到派出所说清楚。张某乙是上海绿地房地产担保贷款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小吴及另一个男子和我带过来的那个小孩就过来了,小吴和另一个男子上了我的车,将贷款协议给了我,我问小吴什么事,小吴说有一个小孩欠公司的钱,我们正在要钱的时候跟小孩的家人有点误会,小孩的家人报警了,因为协议是以你的名义跟他签的,所以你带他去派出所将事情说清楚了。我就让那个小孩上车并带他到了派出所。
11、证人吴某某证言:我与陶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8日陶某被他的债主扣留,并让陶某还钱。陶某是被人从我的车上给拽走的。2014年6月8日中午陶某给我打电话,说哥我要用点钱还利息,在我借钱的过程中对方男子多次催我。我到红旗街接到陶某往那个贷款公司走。车刚停下,就看见3-4个人,其中一人将陶某拽下车,另一名男子掐陶某的脖子,这两个人连推带拽的把陶某带到那个公司里面。大概过了3个小时我接到陶某母亲的电话问我在哪呢,我说我在外面借钱呢,陶某的母亲说陶某被债主扣那了。当时推拽的几个人我就认识马某某和掐着陶某脖子的贾某某。
12、证人陶某某证言:我是陶某父亲,陶某向张某乙等人借款我知道,签订协议我跟着去的。签的时候,他们说是1角钱利息,可等他们要钱的时候他们就说是2角钱的利息了。签协议是我们自愿的,贷了5万元整,实际到手3万7千5百元。我所签的所有文件内都没有显示利息是多少,都是口头说的。这些贷款文件,我与陶某手上什么都没有,我当时要复印,他们没有让,这种贷款公司什么手续都不给贷款人。
13、被害人陶某陈述:2014年6月8日17时许至23时20分左右,有人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打我、骂我,我被非法拘禁了。被张某乙及一个姓马的、一个姓贾的、一个姓吴的,还有麻子脸、一个岁数较大的人。因为我欠一个叫李某的钱,欠个人抵押借款,5万元整,利息是2角3分。有协议,协议上没有体现利息,只有借款5万元整,利息(10000元)借款之时就被扣了,还有一笔外访费2500元。我是在一个地产贷款公司被控制的。2014年6月8日17时左右,贷款公司内出来6-7个人把我围上,姓贾的一只手抓着我的衣服,另一只手打我嘴巴子,还骂我,将我拽到贷款公司里面。姓贾的男子让我坐在一个靠背椅子上,抽我嘴巴子,让我将双腿伸直把脚放在另一张椅子上,然后用一个拖布杆儿打我的脚心,张某乙用拳头打我的头部,一个20多岁的炮头用手掌打我头后几下,又打了我几个嘴巴子。后来他们带我去了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只知道是一个没有人住的楼,姓贾的和姓马的用屋内准备好的日丰管打我脚心。最后是一个女的开车拉我来和平大街派出所。6个人参与非法拘禁我,有张某乙、姓马的、姓贾的、姓吴的,一个麻子脸,还有岁数较大的人。在被拘禁期间,有4个人动手打我了,姓贾的用拖布杆,日丰管套着拖布杆,拳脚,打我脚心和头部、面部了;姓马的用日丰管套着的拖布杆、拳脚打我;张某乙用拳头打我头部;还有一个炮头用手掌打我头部了。
1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是外访员。我们2014年6月8日17时许23时20分左右把陶某给拘禁了,并对他进行了殴打。有我、张某乙、贾某某、一个炮头、一个50岁左右的老头,共5个人。陶某欠我们公司钱,就是给公司讨要欠款,陶某贷了5万元整。等我回到公司看见陶某在屋里坐着,脚放在另一张椅子上,旁边有贾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拖布杆儿(已经是折的了)蹲在陶某的脚底下,另外还有一个50岁左右的老头、一个炮头。我在门口听到有打嘴巴的声音。张某乙跟我说把他拉到鬼楼去吓唬吓唬他,我们就去了鬼楼(新月山庄)。贾某某用塑料管抽打陶某的双脚掌,我也用塑料管抽打陶某脚掌。后来李某把陶某拉到了派出所。
15、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我是外访员。2014年6月8日17时30分至23时20分,我们把陶某给拘禁了,并对他进行了殴打。有我、马某某、张某乙,一个50岁左右的老头,还有一个小孩。我用拖布杆儿、塑料管、手,马某某用手和塑料管打了陶某。陶某欠我们公司的钱,贷了5万元整。陶某到我们公司后,我过去用胳膊搂住陶某的脖,打陶某嘴巴子。在公司里我用布杆打陶某的脚掌,把拖布杆打断了。后来张某乙说换个地方,在新月山庄里我用塑料管抽打陶某脚掌,马某某用塑料管打他脚掌几下。最后李某把陶某拉到了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具有殴打被害人陶某的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代理审判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