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贵昌,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土门岭派出所,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土门岭镇二道沟8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监护人姚英军,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土门岭镇二道沟8组(系被告人侄子)。
指定辩护人颜南,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贵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时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贵昌及其监护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姚贵昌与被害人郝占峰乘坐姜柏臣的车,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陶瓷专用线新浪浴池前道口处时,姚贵昌因怀疑二人要将其弄死,遂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郝占峰脖子上划了一刀,又想划姜柏臣时,被姜柏臣将刀夺下。姜柏臣与郝占峰因害怕将姚贵昌锁在车内,被告人姚贵昌用车内铁锹把车的前挡玻璃、后挡玻璃、右前车玻璃砸坏,从后风挡玻璃处爬出,又将车左侧转向灯、左侧倒车镜砸坏。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郝占峰颈部外伤创口构成轻伤。被告人姚贵昌系三级智障,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姚贵昌轻度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贵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责任。
被告人姚贵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姚贵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贵昌系限定行为能力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姚贵昌与被害人郝占峰乘坐姜柏臣的车,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陶瓷专用线新浪浴池前道口处时,姚贵昌因怀疑二人要将其弄死,遂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郝占峰脖子上划了一刀,又想划姜柏臣时,被姜柏臣将刀夺下。姜柏臣与郝占峰因害怕将姚贵昌锁在车内,被告人姚贵昌用车内铁锹把车的前挡玻璃、后挡玻璃、右前车玻璃砸坏,从后风挡玻璃处爬出,又将车左侧转向灯、左侧倒车镜砸坏。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郝占峰颈部外伤创口构成轻伤。被告人姚贵昌系三级智障,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姚贵昌轻度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姚贵昌供述,被害人郝占峰陈述,证人姜柏臣、姚英军、刘德军、魏洪伟、张庆涛、孙文才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损坏车辆及砸车工具照片、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贵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贵昌系限定行为能力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十八条【刑事责任能力】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贵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