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集安路某饭店门前路过时,张某甲酒后无事生非,与被害人李某某和其爱人发生口角,李某某被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用拳脚殴打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害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集安路某饭店门前路过时,张某甲酒后无事生非,与被害人李某某和其爱人发生口角,李某某被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用拳脚殴打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害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200,0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刑事责任,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实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长公法鉴活检字[2014]296号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徐某某证言、证人董某某证言、证人梁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曲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