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朝阳区某宿舍,酒后持刀殴打自己的女儿,清和街派出所民警黄某某、王某某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在对丁某劝离时,其对出警民警谩骂殴打,用拳头将民警黄某某鼻梁骨打成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朝阳区某宿舍,酒后持刀殴打自己的女儿,清和街派出所民警黄某某、王某某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在对丁某劝离时,其对出警民警谩骂殴打,用拳头将民警黄某某鼻梁骨打成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家属赔偿黄某某人民币45,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到案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丁某指认自己撞伤头部的照片2张、丁某女儿丁某甲门诊病历及受伤照片、受伤民警黄某某门诊病历、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姜某证言、证人辛某某证言、证人丁某甲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