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波、李建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海波,男,1979年8月9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县,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建辉,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海波、李建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鹤、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海波、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金海波伙同被告人李建辉经预谋后,由李建辉驾驶其所有的吉ANP971号速腾轿车,将金海波送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莱茵东郡小区附近,金海波进入该小区G7栋102室,将被害人张桂芳存放家中的人民币9.5万元和港币22万元(价值人民币173162元)盗走,后李建辉驾车将其接走。上述赃款除被告人金海波私藏的港币10万元,其余赃款被二被告人分掉。

综上,被告人金海波、李建辉所盗钱款合计人民币268162。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赃款人民币24000元和用赃款购买的全部物品,其余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海波、李建辉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金海波、李建辉供述笔录、证人范某某、吴某某、庄某某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材料、银行卡流水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庭认为,被告人金海波、李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动用机动车辆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金海波、李建辉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金海波、李建辉作案工具吉ANP971号速腾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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