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男,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栾某酒后驾驶辽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追尾,被交警查获。经检验,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栾某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罚金的缴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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