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女,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侯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在本市朝阳区某私人会所内,趁帮助被害人赵某(顾客)穿衣服时,将被害人衣服兜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手机价值人民币3,3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积极缴纳罚金,据此,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6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