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2月25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暂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8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金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6日被抓获并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看守所;同年3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某某铸造长春有限公司的吉AEN335号厢式货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院内,由被告人王某甲找人将重2.5吨的4筐废铝料(价值人民币2万元)装到车上,盗出并卖掉。所获赃款被二被告人分掉。
案发后,某某铸造长春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王某乙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证人付成刚、刘万利、程玉伦、李毓珂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某某铸造长春有限公司的吉AEN335号厢式货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院内,由被告人王某甲找人将重2.5吨的4筐废铝料(价值人民币2万元)装到车上,盗出并卖掉。所获赃款被二被告人分掉。
案发后,某某铸造长春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王某乙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证人付成刚、刘万利、程玉伦、李毓珂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某某铸造长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相关说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价格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王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