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智千,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智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绿园区城西镇拐脖店屯,因邻居张某甲家盖房子占道的事情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丁某某用铁锹将张某甲右脚踝打伤,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外伤致右踝完全性粉碎性三踝骨折构成轻伤。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右踝完全性粉碎性三踝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赵某、丁某、张某乙、张某丙、丁某某、张某丁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绿园区城西镇拐脖店屯,因邻居张某甲家盖房子占道的事情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丁某某用铁锹将张某甲右脚踝打伤,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外伤致右踝完全性粉碎性三踝骨折构成轻伤。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右踝完全性粉碎性三踝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警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张某甲报案后,决定对其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丁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的经过,并对其用铁锹将张某甲腿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丁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无前科劣迹。
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张某甲外伤致右踝骨折构成轻伤。
5、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张某甲右踝完全性粉碎性三踝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
6、证人谢某某证言:2013年5月24日,我和张某甲吃完饭后回家的时候,在城西镇跃进村拐脖店路口我听见他和别人吵了起来。我随后回到现场,发现一个老头拿着一把铁锹和一个年轻人拿着一把菜刀奔张某甲去了。张某甲回身往回走,好像要捡什么东西,被拿铁锹的老头用铁锹打倒。我听见张某甲喊了一声,唉呀妈呀腿不行了。他站了几次都没站起来。
7、证人赵某证言:2013年5月24日晚上19点左右,张某甲与人在城西镇跃进村拐脖店屯打架。我看见是两个男的与张某甲发生的纠纷,一个岁数大的,一个小年轻的。小伙子拿着菜刀要砍张某甲,张某甲看对方要拿刀砍自己就跑了,没跑出几步,岁数大的男的拿着铁锹从后面往张某甲的右侧脚脖子外侧一轮,将张某甲打坐在地上了。张某甲被打倒后想从地上爬起来,但没爬起来。
8、证人张某丙证言:2013年5月24日晚上19时左右,张某甲和他一个戴眼镜的朋友、张某甲他哥张某丁三个人一起往丁某某家方向去。张某甲和张某丁冲进丁某某家院里揍丁某某的媳妇,大约十多秒之后张某甲往回跑,跑出去不到20米倒在地上起不来了,张某甲说我动不了了,后来听说张某甲的腿骨折了。
9、证人丁某某证言:2013年5月24日晚上19时左右,张某丁、张某甲要揍我大哥丁某某,我嫂子乔某某拦着他俩,张某甲和张某丁就把我嫂子给打了。张某甲和张某丁跟我大哥丁某某用拳头互相打脸部。我回头看见张某甲跑出去捡砖头,跑了几步摔倒在地上,走了4、5步感觉脚不行了就坐在地上了。
10、证人张某丁证言:2013年夏天的时候,我弟弟张某甲因为盖房子影响丁某某家车辆通行,所以发生冲突了。发生冲突的时候我没在在场,后来我看见张某甲坐在地上,丁某某拿着一把铁锹站在我弟弟对面骂我弟弟。后来听说张某甲脚脖子骨折了。
1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2013年5月24日晚上7点左右,在城西跃进村拐脖店路口我的脚脖子被人打折了。因为我想盖个小仓房,老丁家不让盖,我跟丁某某就因为此事对骂起来。丁某某从院里拿着一把铁锹跑出来,他儿子随后拿了一把菜刀。我一看他俩手里拿着家伙事儿,就想在道边捡块砖头,还没等把砖头捡起来,丁某某就赶到了,一铁锹把打在我右小腿上,把我打倒了。我试着站起来,但试了几次都没能站起来,就知道腿不行了。我邻居和开出租车的同事谢某某在场,我的右小腿骨折了,是丁某某用铁锹把打的。
1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3年5月24日晚7点多,我跟张某甲因为占道打了起来,当时我在院里坐着,对方骂我,我们就打起来了。铁锹是在我家拿的,打在对方右腿脖子、踝骨部位了,我打完张某甲后他坐那了。我对鉴定结论认定张某甲外致右踝骨折构成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丁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