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浩,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洗浴经理,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同年9月22日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7日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沈丽冬,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浩及辩护人沈丽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晚22时30分许,在长春经开区某某洗浴东侧路边,被害人赵某甲与妻子魏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与在现场围观的该洗浴老板高某某、陈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并厮打,在此围观的该洗浴经理被告人黄浩见状用镐把击打赵某甲头部,致其受伤后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浩到经开分局投案。同年9月10日,黄浩等人共向赵某甲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黄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晚22时30分许,在长春经开区某某洗浴东侧路边,被害人赵某甲与妻子魏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与在现场围观的该洗浴老板高某某、陈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并厮打,在此围观的该洗浴经理被告人黄浩见状用镐把击打赵某甲头部,致其受伤后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浩到经开分局投案自首。同年9月10日,黄浩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并表示对被告人黄浩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黄浩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因在洗浴附近看被害人及其朋友争执过程中,黄浩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并证实自己拿一木棍击打穿深色衣服男子头部的事实,事发后逃离现场,并供述事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赔偿死者家属1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费某甲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参与与被害人一方打斗的事实,并证实看见黄浩用镐把打了穿深色衣服男子头部三下,打在脑部上面和后面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高某某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时,黄浩用棒子打在穿深色衣服男子脑袋上两三下,并且打倒了,对黄浩着装证实穿一件黑色无袖上衣,下身穿牛仔裤,赔偿款是自己和费某甲、黄浩各出三分之一共计110万元。
4、证人陈某某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有顾客告诉自己,洗浴外面堵车,有人打仗,出来时看见对方有三男子好象刚喝完酒,打其爱人高某某,自己和杨玉玲,和对方一女子厮打,同时由高某某和费某甲、黄浩各出三分之一,共计110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
5、证人韩某某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黄浩告诉自己,老板和人打仗了,回去取“家伙事”,证实在现场黄浩、费某甲、老板娘和自己拿洗浴的鞋钩子和对方打仗,看见黄浩用镐把打躺在地上一男子的腰部。
6、证人魏某某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和丈夫赵某甲及其哥哥赵某乙,及同志杨某某四人喝酒,后自己和丈夫因琐事争吵,在洗浴不远处和某某洗浴老板娘争吵,厮打,后从洗浴出来多人拿木棒打到一起了,赵某甲被打倒在地了,同时证实自己和对方达成和解,写了谅解书,得到110万元的赔偿,提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7、证人赵某乙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和弟弟、弟媳、杨某某一起喝酒,弟弟和弟媳因琐事吵架,过程中和另外一伙人撕扯,看见从某某洗浴出来3、4个人,有人拿木棒,自己被打倒在地,弟媳被打倒在地,四人均被打伤,看见一男子用棒子打了赵某甲头部一棒子,没看清男子特征,自己的伤是谁打的不知道了,弟媳的伤是和老板娘撕扯造成的。
8、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自己和同在一起三人被打了,原因是赵某乙和魏某某争吵,当时有围观群众骂他们,他们也骂围观群众,某某洗浴冲出一伙人,拿镐把,打他们,把他们三人都打倒了,自己牙被打掉一半,自己穿一白色短袖衬衫,没看清对方长相。
9、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晚10点多,其在现场看见有三四个人争吵,不知道从哪来三四个男的,手拿棒子,但没看清楚打谁,后其用手机打报警电话的事实;
10、证人费某乙证言笔录,证明黄浩朋友替其赔偿50万元,自己替费某甲赔偿30万,以洗浴名义赔偿30万元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明赵某乙对案发当晚实施殴打的犯罪嫌疑人黄浩进行指认,并确定打人者黄浩为其中参与者之一。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浩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赵某甲死亡原因。
14、赔偿协议书,证明黄浩等人对死者家属赔偿情况,家属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15、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甲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死亡。
16、病程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受伤入院抢救的事实及经过。
17、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甲身体受伤情况。
18、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浩于2008年12月31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1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浩出生于1987天8月11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浩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黄浩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情况说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10万元,被告人黄浩出了5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黄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浩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浩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浩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浩有自首情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