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磊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磊,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万辉、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磊及其辩护人李万辉、高萌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吴磊在工商银行长春市新华路支行和金程支行办理三张信用卡,截止2012年8月21日,吴磊使用上述三张银行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559,921.00元、美元50,124.00元(折合人民币311,773.00元)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71,694.00元。

2009年9月4日,被告人吴磊在中国建设银行申领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2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9,678.00元。

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磊在中信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3月2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99,869.00元。

2010年2月,被告人吴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办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6,684.00元。

综上,被告人利用银行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007,926.00元,均被其挥霍,经多次催收,无力归还,于2014年7月23日投案自首。

被告人吴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其认罪态度较好;2、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缺乏认识,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4被告人有积极偿还欠款的想法。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吴磊依法减轻处罚,判处六年有期徒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吴磊在工商银行长春市新华路支行和金程支行办理三张信用卡,截止2012年8月21日,吴磊使用上述三张银行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559,921.00元、美元50,124.00元(折合人民币311,773.00元)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71,694.00元。

2009年9月4日,被告人吴磊在中国建设银行申领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2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9,678.00元。

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磊在中信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3月2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99,869.00元。

2010年2月,被告人吴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办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6,684.00元。

综上,被告人利用银行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007,926.00元,均被其挥霍,经多次催收,无力归还,于2014年7月23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商银行证明材料、银行报案材料、吴磊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吴磊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手续及证件、银行催收说明及催收记录、建设银行报案材料、吴磊在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的手续、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吴磊在中信银行的办理信用卡的手续、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吴磊在浦发银行办理信用卡的手续、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吴磊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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